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付某某、马某甲等3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皂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马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经商议后,在互联网上发布、推广“定位”软件,利用该软件可以获取他人位置信息的特点,吸引用户注册缴费为VIP会员并予以使用。该软件系通过第三方软件欺骗被定位人从而获取被定位人的位置信息并提供给查询人。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该软件的客户端及服务端程序转让给朱某某,同时,被告人马某甲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数据迁移、技术支持等服务,由被告人朱某某自己进行该软件的发布、推广工作。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通过向毛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推广该软件,共计违法所得1630302余元。

2019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单独在互联网上发布、推广该软件,通过向毛某某等人推广该软件,共计违法所得305952余元。

2019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经过商约后,在互联网上发布、推广该软件,通过向邓某某等人推广该软件,共计违法所得59759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仍为被告人朱某某等提供数据迁移、技术服务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胡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邓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民警田进、张勇等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付某某无视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涉案金额199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1690000余元,被告人付某某涉案金额59000余元,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红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