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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3********,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号,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1日被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2019年7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3日被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201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饺子馆门前便道,因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协商之前被打赔偿的事,双方没有谈成,后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发生争执、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被打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17万元,已得到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任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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