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永州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永州市**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朱某某左手手指曾骨折的情况,实施“碰瓷”敲诈。同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洪湖市城区**路**超市门前路段寻找并发现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可“碰瓷”,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故意撞上该三轮车车尾,造成“追尾”受伤致朱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的假象,以住院需花费高额费用,给点钱私了为由,最终找王某某“索赔”4500元。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在洪湖市城区洪湖大道上,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碰瓷”受害人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医院被识破报警,民警将朱某某、何某某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需赔偿高额医疗费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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