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
上列二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7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提议与被告人朱某乙一起采伐林木后售卖,朱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二被告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高坪镇绿化村四组村民朱某丙山林中的林木,同年2月至3月期间,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该山林中采伐了活立木蓄积19.5313立方米的林木。在采伐过程中,何某某又采用相同方式,单独在该村村民朱某丁山林中采伐了活立木蓄积4.5805立方米的林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刘某甲、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技术鉴定报告书附检尺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5.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4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3个月——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3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五组,联系电话1867182****;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村三组,联系电话1363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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