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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97********,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号,现居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先后被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4个月和有期徒刑9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抢夺罪,2017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一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与居住地: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一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1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30日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市**区***、宁乡市**镇和浏阳市**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1次。盗得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肖某某、徐某某、姚某某、谭某某等人的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1台,盗窃价值人民币23970元。其中,两被告人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小区附近销赃,得款5400元分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25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至本市**镇“**网吧”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朱治成上前采用套简起子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网吧楼下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和被害人邓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白色女式摩托车窃取。两被告人将窃得的两台摩托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哥”(基本情况不清),赃款平分各600元。

2、同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至本市**镇“铃泗网吧”附近,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红色豪爵红宝牌UM125T女式摩托车窃走。随后,两人又窜到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村榕树花园),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2单元一楼楼梯间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红色万江牌女式摩托车窃走。次日,两被告人将窃得的两台摩托车送至长沙市马王堆杨帆小区门口,分别以700元、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哥”的朋友。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何某某得赃款500元。

3、同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治成用套简起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程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双枪牌迷彩色踏板摩托车盗走,骑到长沙市**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40余岁的中年妇女。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300元。

4、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再次窜至长沙市**区**地区***公交站终点位置,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在长沙马王堆**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得赃款平分各300元。

5、同年8-9月份的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由何某某望风,朱某某用套筒起子将被害人李某乙均停放在9栋进门口附近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红色女式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的“王哥”,得赃款两人平分各200元。

6、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志成、何某某结伙窜至长沙市麓区**小区附近,由何某某望风,朱治成上前采用套筒起子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招牌下楼梯口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红色红鹰众星牌女士电动车盗走。后在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名叫“王哥”的男子,朱某某分得400元,何某某分得300元。

7、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由何某某望风,朱某某上前用套筒起子作案,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车坪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红色狮龙牌女士电动车盗走,骑至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哥”。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何某某分得300元。

8、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由被告人朱某某上前用套筒起子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楼下停车坪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蓝色森玲牌女式摩托车窃走,送至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销赃给了“王哥”。

9、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结伙窜到长沙**乡**道林镇,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套筒、起子等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该集镇一旅馆楼下一台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红色豪爵HJ125T-10G女式摩托车窃走,骑到长沙市马王堆**小区门口,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名叫“王哥”的男子。

案发后,浏阳市公安局***派出所根据报案调取“**网吧”等地监控视频,于同年9月20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民警根据被告人何某某交待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档案、照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盗窃作案一览表》等书证、物证;②证人陈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肖某某、徐某某、姚某某、谭某某等人陈述;④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供述与辩解;⑤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⑥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1-2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1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茂东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均押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含补充卷1册),随案移送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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