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7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组**号。2001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镇**号。2016年12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通过在汽车内安装加油设备,在本市石碣镇等地将汽油非法出售给他人,后聘请被告人何某某做司机,为其负责运送汽油,还利用何某某的银行卡绑定收款微信号方便使用。经统计,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约18万元。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朱某某所使用的一辆作案车辆粤LL****面包车和车上的一批汽油共1000升(经鉴定,涉案汽油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中95号(VIA)质量指标要求,价值7190元),缴获何某某使用的一辆作案车辆粤B3****小货车和车上的一批汽油共1600升(因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无法鉴定该批汽油的标号,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该1600升汽油作出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汽油等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朱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熙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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