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6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公司**部**,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乙公司**部**,户籍在贵州省贵定县**街道**路**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2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丙公司**部**,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镇**路**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丁公司**部**,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案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已判决)指使公司下设的**中心、**中心和**中心的负责人秦某某、沈某某和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提升“**”品牌形象,并招聘大量客户**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营项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甲金融公司**部**,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64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2,302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11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乙金融公司**部**,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35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1,565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77万元。
被告人佘某某作为*丙金融公司**部**,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7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1,035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70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丁金融公司**部**,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6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675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455万元。
2018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4日,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资产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及4名被告人通过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购买**金融公司相关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4名被告人本人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4名被告人均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4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4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佘某某、王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376179****、1502163****、1516293****、1502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审计报告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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