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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桐乡市某某小吃店,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桐乡市某某小吃店,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在油条中加工中超量添加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为增加口感便于保存,在桐乡市**镇**村**号经营的桐乡市某某小吃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使用硫酸铝铵。2019年11月0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硫酸铝铵5公斤,对油条、面团(油条半成品)、油条粉(小麦粉)等样品进行抽检封存。经嘉兴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35m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

1.​ 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1.​ 两被告人的供述;

1.​ 桐乡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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