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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雕哥”),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通快递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单元***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因赌博,于201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在南昌市东湖区***街与***路交界口支付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余某某处购得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在南昌市东湖区博爱泌尿专科医院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在南昌市八一桥附近的“小甲虫”网吧贩卖给李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在南昌市蛤蟆街附近的尚居时尚宾馆****房间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朱某某,帮其朋友“涛子”购买毒品。后因被告人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遂在南昌市蛤蟆街将人民币5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涛子”。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大士院旺中旺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市豫章后街于象山北路交界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微信支付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6号,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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