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甲”、“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茂春,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社区**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帅,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德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涉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郑君等人及被告人冉茂春等人先后驾驶车辆来到苍南县新城闸北码头一带,对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看守的走私油码头进行敲诈勒索,因嫌林某甲等人给人民币100元太少而未拿取,并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前往平阳县萧江高速口前拦住林某甲一方的油罐车,途中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郑君联系上冉茂春等人,被告人郑君、冉茂春、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先后驾驶车辆来到平阳县萧江高速口前并拦住油罐车。在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因敲诈林某甲一方三万元,被告人冉茂春拍打油罐车车门,因双方价格无法谈拢进而发生冲突。林某甲方曾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物品对朱某某、冉茂春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冉茂春等人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等人分别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冉茂春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
2、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冉茂春、罗某某、郑帅、杜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先后两次分别来到平阳县萧江镇曾山村桃源加油站附近沙场路口、平阳县鳌江镇六桥下面路边对走私油人员实施敲诈,共非法取得财物人民币600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冉茂春、郑帅、杜某某、罗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萧江派出所报案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有犯罪嫌疑于同日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平阳县鳌江镇长庚医院、被告人郑君于2019年9月21日在瑞安市塘下镇开盛网吧、被告人石德发于2019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董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罗某某、石德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冉茂春、郑帅、杜某某、罗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茂春、郑君、郑帅、石德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在实施第一节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罗某某、石德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冉茂春、郑君、郑帅、杜某某、罗某某、石德发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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