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朱”,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05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凌某甲,绰号“二哥”,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街**路**号。
被告人凌某乙,绰号“肥八”,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凌某丙,绰号“十七哥,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凌某丁,绰号“老八弟”,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凌某戊,绰号“八弟”,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村。
被告人凌某己,绰号“阿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村。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陆伯”,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哥”、“咸鱼”,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
上列9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于2018年3月左右经密谋后,在没有取得马爹利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情况下,接受郑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其灌装假冒马爹利XO和马爹利蓝带洋酒,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凌某甲于2018年1月20日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镇**新村**街**巷**号作为洗瓶、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窝点,先后于同年3月雇佣被告人凌某己和凌某戊,于同年4月雇佣被告人凌某丁、凌某丙,于同年6月底雇佣被告人凌某乙、李某某,同年7月初雇佣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凌某甲安排该7名工人在上述窝点内使用由郑某某提供的低价原料酒、标签和由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洋酒酒瓶、酒盒等配件进行灌装、包装假冒马爹利注册商标的洋酒,加工完成后由被告人凌某甲和凌某乙将成品酒运给郑某某、陈某某进行交易。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镇**新村**街**巷**号将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李某某、吴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700ml马爹利XO 363瓶、1000ml马爹利XO 2瓶、打磨机、标签纸、小汽车等涉案物品一批。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马爹利注册商标的洋酒合计人民币344964元。
计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自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14975505元。被告人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自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14975505元。被告人凌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自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1245802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等9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李某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李某某、吴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19年7月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4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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