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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旅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10月16日;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6年3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租房。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1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管理区**镇**社区**组**号,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旅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合伙经营位于新邵县**镇的“**旅社”,先后容留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10-15元的提成获利。其中,2019年12月19日,黄某甲以60元的价格和李某甲在“**旅社”完成性交易;2020年1月3日,周某某以60元的价格和唐某某在“**旅社”完成性交易。

2020年1月5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9日,朱某某、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截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贺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卖淫,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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