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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村**号,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高中学历,沂源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住沂源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3时许,在沂源县**电梯内,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与李某乙、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在红麦克KTV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李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脑部挫伤、眼部、唇部受伤,王某某眼眶骨骨折、头部和肢体部位受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酒后滋事,肆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志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沂源县**街道**村**号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沂源县**街道**村**区**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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