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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48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48********,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0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伙同他人采用改装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海陵区**村**幢**室电能表的方式窃电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改装后的电表至2020年9月6日。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误差率为-59.40%,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9549.57元。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能表等物证(照片)。

2.国网泰州供电公司依法出具的《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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