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被告人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白彦镇东村3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1月1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24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采用翻墙、撬门等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茅台牌白酒、香烟等物品,并将其中部分茅台牌白酒销赃给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所销售茅台牌白酒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盗窃作案6次,共计窃得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茅台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87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海发机电厂茅台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871500元;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茅台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2075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茅台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62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普拉达牌男士皮包1只、五粮液牌白酒2瓶、红酒2瓶、人参1颗、鹿茸1个、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所窃普拉达牌皮包被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销赃,所窃五粮液白酒2瓶被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三名被告人分配。
2.2019年8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茅台牌白酒7箱(每箱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94500元。所窃茅台牌白酒被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销赃。
4.201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茅台牌白酒2箱。所窃茅台牌白酒被被告人朱某某丢弃。
5.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茅台牌白酒22箱(己亥猪年生肖茅台酒4箱、飞天茅台酒18箱),合计价值人民币2982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其中2箱己亥猪年生肖茅台酒、10箱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62600元)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12箱茅台牌白酒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50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余茅台牌白酒被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另行销赃。
6.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海陵工业园区海发机电配电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茅台牌酒32箱、黄金叶天叶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2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788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其中30箱7瓶茅台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20750元)销赃给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明知该30箱7瓶茅台牌白酒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427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部分所窃黄金叶天叶香烟、软中华香烟被被告人陈某某另行销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00元;从被告人燕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20000元。涉案茅台牌白酒11箱11瓶及部分黄金叶天叶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茅台酒、黄金叶香烟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燕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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