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延吉市**食品商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现住延吉市**街**路**名烟名酒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延吉市**烟酒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现住延吉市**街**路**号*号**单元**室,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8年5月7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0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村一住宅内,从网上购进用于制造**、**、**等名牌假酒的商标、瓶盖及外包装,并从废品收购站购进上述名酒使用后的酒瓶,在自己居住的住宅内制作假冒的**、**、**等名酒,另外朱某某还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系列名酒加价后向刘某某销售,销售金额383570元,另扣押朱某某库存的假酒价值1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朱某某处购进了383570元的假酒后,将200000元的假酒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钱某某,出售给姜自如36000元,又向平时来买酒的不特定人销售34670元,销售金额共计280670元,另扣押刘某某库存假酒价值132199元;
被告人钱某某在刘某某处购进210000元的假酒后,向于某某、吕某某等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62100元,另扣押钱某某库存假酒价值324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书、出厂价格证明书;
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银行流水、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辽西货运有限公司提货单、远成物流公司物流信息、佳桐延边州快运发车货物清单;
3.辨认笔录;
4.证人丁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宋某某、金某某、盛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丽梅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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