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7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事业部副总经理,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第八事业部市场总监,户籍在山东省莒南县**镇**路**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第五事业部市场总监,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原**公司第二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3社。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原**公司第二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组。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第五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第六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第六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第九事业部业务员,户籍在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非法经营罪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7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闵行区**路**号**科技园区**号楼**室内,以上海**集团公司名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员工招揽客户至“中北选买”、“财满盈”、“黑马优选”、“红橙优选”、“至尊优选”等交易平台进行股票期权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返佣。其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受雇于**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组织业务员招揽客户;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受雇于**公司担任业务员招揽客户。经审计,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2日,**公司招揽272名客户投入392次权利金,共计1705254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所负责第二事业部共招揽28名客户投入40次权利金,共计17909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负责第八事业部共招揽13名客户投入21次权利金,共计826230元;被告人佘某某所负责第五事业部共招揽25名客户投入40次权利金,共计1754145元;被告人张某某招揽12名客户投入16次权利金,共计511490元;被告人黄某甲招揽6名客户投入10次权利金,共计763850元;被告人焦某某招揽16名客户投入24次权利金,共计880115元;被告人杨某某招揽13名客户投入19次权利金,共计867625元;被告人蔡某某招揽14名客户投入18次权利金,共计746415元;被告人乐某某招揽22名客户投入33次权利金,共计1350575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家属已经向投资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李某甲、吴某甲、强某某、曹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图片等证实,其通过**公司向交易平台投入资金的事实;投资人龚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获得了被告人家属的退赔款并愿意表示谅解;证人冯某某、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的人员架构及主营业务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公司依法扣押电脑机箱二台。
3、**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账户对账单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出具的《期权业务市场总监薪酬体系》、《期权业务市场经理薪酬体系》、《期权业务员工薪酬体系》证实,**公司员工薪酬的构成及总监、经理、员工的提成比例;**公司员工名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4、公安机关从**公司电脑中提取的平台返佣统计表、**公司招揽客户至五平台投资的流水记录证实,**公司招揽客户向交易平台入金的情况。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证实,**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及各被告人吸收客户权利金的情况。
7、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张某某:1532825****;黄某甲:1302211****;焦某某:1377638****;杨某某:1892168****;蔡某某:1580047****;乐某某:1561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束六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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