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微信昵称“kk”,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0********,汉族,群众,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事前电话约定,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竹基西南六巷4-1号楼下路边,贩卖2克毒品K粉给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按照事前电话约定,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竹基西南六巷4-1号楼下,贩卖4克毒品K粉给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开场。
被告人刘某某收到毒品后,将其中三克K粉交给潘某某,其中两克K粉贩卖给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1230元毒资,其中一克K粉贩卖给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630元毒资。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净重0.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转帐记录和截图、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毒品氯胺胴0.14克、作案工具手机4台等物品,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4册。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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