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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营**号**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共同出资在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开设合家欢棋牌室,供参赌人员以200元、300元、500元进园子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照赌资的5%进行抽头,后通过发放返利券、副票等给参赌人员返利,三人分别占股50%、30%及20%。2019年4月28日至30日,该棋牌室以上述方式抽头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抓获;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附近被抓获;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街**小区**幢**室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便条纸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刘某乙、徐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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