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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4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

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多次帮他人运输烟草,由他人提供装好香烟的车辆,朱某某、叶某某再开车将香烟送到指定地点。201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局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工业区内将运送香烟到该地的朱某某、叶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二人所开车辆二辆、车上卷烟4270条(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648200元人民币)以及二人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余某某、凌某某证言;3. 鉴定意见(烟草鉴定和价值鉴定);4.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假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19年111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叶某某身份材料一页

4.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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