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吉某(曾用名吉某某、吉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9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玫瑰),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1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1日、5月2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关某某(已判刑)与余某某(已判刑)商定,委托余某某帮其向商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某追讨17万元债务,约定全额讨回后关某某支付余某某5万元。2015年4月20日8时许,余某某组织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吉某、毕某某(已判刑)、霍某某(已判刑)和吴某甲(已判刑)等十余名残疾人到位于商丘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的商丘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某某和余某某签订委托书,为余某某等人指认陈某,指使余某某等人看管控制陈某,并预付给余某某3千元,余某某组织朱某某、吉某、吴某某、毕某某、霍某某和其他残疾人强行看管控制陈某至13时许,期间余某某向陈某脸上吐唾沫并恐吓要扒了陈某的衣服,毕某某向陈某头上浇水、用饼砸陈某的头部并恐吓要强奸陈某,后被余某某、毕某某和吴某甲强行对陈某实施抓挠胸部、撕扯衣服和内衣等行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体表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人吴某甲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2018)豫1403刑初571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33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委托书、联合理财协议书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出警记录、**物流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5】20150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检查、辨认笔录:余某某、毕某某、关某某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份、陈某辨认笔录3份、王某某辨认笔录3份、霍某某辨认笔录2份、李某某辨认笔录2份;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毕某某、余某某、关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吉某、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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