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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吕某某等9人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曾因赌博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4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87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8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县人大代表,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乙、应某丙、吕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麻某甲、赵某甲、应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长期合伙从事高利放贷等业务,过程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后为了逼讨债务,先后纠集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等人通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残害百姓,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

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为了能成功投中壶镇镇**景区项目,协商决定让被害人单某某错过投标时间。在投标当天,被告人吕某甲安排卢某甲、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故意制造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阻碍被害人单某某参与投标,被告人朱某甲安排周某乙(已判)等人在投标现场采取撕毁投标文件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单某某投标。最终,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成功投中壶镇镇**景区项目,后将项目转卖给赵某乙,并从中违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

二、非法拘禁

1、2014年、2015年期间,被害人赵某丙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因被害人赵某丙没有及时归还债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多次向被害人赵某丙逼债。2015年6月期间,经被告人吕某甲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吕某乙、麻某甲、应某丙等人在缙云县水利局将被害人赵某丙带至壶镇镇黄坛村东楼尖水库以言语威胁、殴打、逼到水库里浸水等方式进行逼债,后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赵某丙带至壶镇镇乐业宾馆的房间内以看管的方式逼债,被告人吕某乙、应某丙、应某甲、赵某甲等人负责看守。被害人赵某丙被迫支付看管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72个小时。

2、2015年,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麻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共计300万元。因被害人胡某甲未及时归还债务,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麻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胡某甲从罗森博格厂带至永康市一宾馆房间内以看管的方式逼债,被害人胡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0个小时。

三、寻衅滋事

1、金某某系丁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高利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到被害人叶某某(金某某丈母娘)家中以滋扰、滞留的方式逼债,直到晚上十二点才离开,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正常生活。

2、2014年,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麻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共计300万元。因被害人胡某乙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麻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害人胡某乙厂里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债,被告人吕某甲安排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等人到被害人胡某乙位于**花园的家中以滋扰、长期滞留的方式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胡某乙的正常生活。

3、2014年,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共计30万元。因被害人赵某某无力归还债务,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丙等人通过强占被害人赵某某住宅的方式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正常生活。

4、2014年年底,被害人赵某丁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共计200万元。因被害人赵某丁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多次以电话威胁的方式被害人赵某丁逼债。有一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应某丙等人到被害人赵某丁的**公司以言语威胁、泼开水的方式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赵某丁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5、被害人卢某乙系胡某乙、胡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麻某甲等人高利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期间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卢某乙位于**镇**村**路**号的家里以滞留、滋扰的方式长时间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卢某乙的正常生活。

6、2015年11月份,被害人卢某丙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高利借款共计100万元。因被害人卢某丙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带着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卢某丙位于**镇**小区的家中以言语威胁、滋扰等方式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卢某丙的正常生活。

7、被害人应某丁向被告人吕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因被害人应某丁无力归还债务,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吕某甲等人以尾随、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应某丁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应某丁的正常生活。

8、2016年,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高利借款。因被害人李某甲无力归还债务,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丙等人多次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逼债。其中有一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叫至壶镇镇市心南路的投资公司以殴打的方式逼债,另外有一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叫至壶镇镇宫前村村口以殴打的方式逼债。

9、2016年,被害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高利借款。因被害人李某乙无力归还债务,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应某丙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镇**路**号的家中以滋扰、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正常生活。

10、2017年,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通过债务抵押接手了吕某某和卢某丁合伙经营的铸造厂,被害人卢某戊(卢某丁的堂弟)为讨要工资,将摩托车堵在厂门口,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丙等人赶到铸造厂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卢某戊离开。

11、2017年年底,被害人胡某丙向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高利借款共计2万元。因被害人胡某丙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周某甲、吕某丙、应某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丙从壶镇镇上王村带至壶镇镇乐业公寓的投资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吕某丙、应某丙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进行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胡某丙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宋某甲宋某乙金某某赵某甲陈某甲赵某戊麻某乙周某乙陈某乙、应某戊赵某乙、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丁王某甲赵某壬应某己应某庚李某丙胡某丁汪某乙朱某乙蒋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卢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赵某丙、胡某甲、胡某丙、叶某某、赵某丁、胡某乙、卢某乙、赵某某、应某丁、李某甲、卢某丙、李某乙、卢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赵某甲、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手段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麻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某甲、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为逼讨非法债务,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甲系犯罪集团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系犯罪集团的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应某甲、赵某甲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应某丙、吕某乙、麻某甲、吕某丙、赵某甲、应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追缴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等人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建议追缴被告人应某丙、应某甲、赵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峰

2019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吕某甲、周某甲、吕某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应某丙(152********)、吕某乙(182********)、麻某甲(159********)、应某甲(150********)、赵某甲(1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移送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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