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经提请我院逮捕,我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998****。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944****。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餐厅内就餐后因索要发票一事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 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党仁霞
2020年7月31日附: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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