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眼镜”),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2********,汉族,中专文化,**环卫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花花”),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钟某某(已另案处理)谎称其受托出售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的房产,并伪造房产证、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被害人童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3000元;2019年11月,钟某某欲继续从被害人童某某处骗钱,遂指使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由二人冒充房主以博取被害人童某某信任,由被告人朱某某开车送上述人员与被害人童某某见面并签订合同,又从被害人童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后,钟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010元、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各2000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涉案人员钟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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