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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吴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霍山县人,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社区**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南陵县人,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购买的微信号haoxiang552299(昵称:鬼鬼,后改名为酒窝)中,发现该微信号的原使用者与被害人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后,遂开始假扮王某甲女友“张燕”与其进行网恋,并以购买衣物、汽车、手机等名义朱某某向王某甲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使用微信号lsq951219(昵称:L)、c-h621101(昵称:浊酒)假扮“张燕”父亲和表哥,以结婚购买烟酒、三金等名义向王某甲索要钱财。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冒充被害人王某甲女友的方式,诈骗王某甲钱款共计83400.3元。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告人吴某某假扮“张燕”,至绩溪县王某甲家中,以提亲的形式,朱某某向王某甲家人索要彩礼60000元,并向王某甲父亲索要3888元现金红包。次日,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亲与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一起到银行取钱,经银行柜员提醒后,王某甲到当地派出所对朱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进行核实,发现被骗后进行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逃离后于2019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赤壁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7绩溪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女性身份,骗取他人财物8728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被害人女友,帮助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他人现金3888元,又意图诈骗60000元彩礼,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诈骗未遂,因其以数额巨大为诈骗目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黎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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