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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滨海县**农场**管区**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和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和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和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和马某某到滨海县****村封某某家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合计窃得草鱼22条、鲫鱼5条、鳊鱼2条、螃蟹1只,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5.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25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84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5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93.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和马某某到封某某家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盗窃未果。

2.2019 年11 月17 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盗窃未果。

3.2019 年11 月18 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鲫鱼1条,重0.8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

4.2019 年11 月20 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取未果。

5.2019 年11 月22 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草鱼9条、合计重40斤,鲫鱼3条,合计重4斤,鳊鱼1条,重2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26元。

6.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单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螃蟹1只,重2两,草鱼2条,共重7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5元。

7.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草鱼2条,合计重7斤,鲫鱼1条,重1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7元。

8.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和马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草鱼9条,合计重41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87元。

9.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单某某到封某某的鱼塘,采用“偷钓”的方式,窃得鳊鱼1条,重2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元。

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和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和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和周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和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满

2020年63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号;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农场**管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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