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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周某某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邀约周某某、田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摩托罗拉C118主板、天线等部件在屏山县**镇**村朱某某家中、**镇**村田某某家中由朱某某动手组装了4套用于截取他人短信等私密信息的“嗅探”设备。经测试成功能截取到他人的短信后三人将“嗅探”设备及半成品销售给他人使用,共计获利5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4套“嗅探”设备,经鉴定,其中3套(多天线)设备具有号码收集功能和短信嗅探功能,是俗称“GSM劫持+短信嗅探”无线电设备。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制作“嗅探”设备并出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8页,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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