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户籍在本市**路**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住江苏省**镇**路**号**楼**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本科文化,系**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18年3月租用本市虹口区**路**号、**路**号**楼**作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分别担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通过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以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424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320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2538.9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891万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 **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傅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相关投资合同等,证实**分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的事实。
4.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事实。
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坤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朱某某联系电话:1367172****,周某某联系电话:1861664****,王某甲联系电话:1832197****,张某甲联系电话:1761214****,潘某某联系电话:150018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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