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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周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户籍在本市**村**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住本市**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乡**路**号,暂住本市**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朱某某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8日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于2015年初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9月将公司更名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6年1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但王某甲仍为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以募集资金投资矿产名义,指使**公司人员在本市长宁区**路**号**楼进行非法集资,后其部分员工于2017年5月许搬迁至本市黄浦区**路**号**楼继续开展非法集资活动。除此之外,**公司并无其他实际经营业务。

经王某甲雇佣,苏某乙(另案处理)担任黄浦分部**,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苏某乙下属**,二人负责管理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甲、周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等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人员未经国家批准,以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投资矿产为名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公司人员以pos机、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资金后,由王某甲掌控使用相关银行账户及所募资金。

被告人朱某某时任刘某某下属**,任职期间除个人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外,还负责管理下级团队主管及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时任朱某某下属**,任职期间除个人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外,还负责管理下级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苏某甲时任刘某某下属**、**,任职期间除个人推销**公司理财产品外,还负责管理下级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时任**公司**,任职期间个人采用上述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时任**公司**,任职期间个人采用上述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9年4月4日,公安人员在**公司黄浦分部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几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公司的经营地、经营范围、工商变更等情况。

2、证人包某某、汪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周某乙、沈某某、王某乙、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人员分工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

3、投资人邹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信息登记表、合同等证据证实,**公司人员以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形式,向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甲、苏某甲、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及王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甲为募集资金成立**公司,由苏某乙、刘某某管理业务人员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由王某甲明掌控相关银行账户并使用所募资金,**公司除非法集资外并无其他业务,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彬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十八册,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册。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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