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于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 年8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于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分三次盗得空调三台,共计价值5320元,被告人唐某某盗得空调一台,价值4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铜钱巷20-7号宁乡**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进入宿舍后盗窃格力空调柜机及外机一台。当天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空调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375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12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4500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日新巷10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窃格力空调挂机及外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420元。
3、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日新巷23-1号被害人王某某家,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一楼盗窃美的牌空调挂机及外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400元。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当天盗取的两台空调卖给周某某。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美的空调挂机及外机、格力空调挂机及外机各一台,扣押被告人朱某某赃款400元。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美的空调挂机及外机、格力空调挂机及外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美的空调挂机及外机、格力空调挂机及外机各一台;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送货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3、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7、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
2、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
4、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5、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7、本案中,部分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 江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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