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2001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4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谋盗窃,二被告人驾车到贵州省湄潭县抄乐镇湄石高速群星村黄家湾大桥工地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直流电焊机、一台交流电焊机、一个空压机机头、焊钳线30米、长锤牙28个、钢丝绳16米等物品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物品卖给湄潭县高山废品站,得赃款2300余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王某某被盗的物品共价值5965元。
2、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共谋盗窃,三被告人驾车到贵州省湄潭县抄乐镇湄石高速群丰村焉家湾工地处,将被害人李某丙的钢筋900斤,钢筋成品1000余个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物品卖给湄潭县高山废品站,得赃款1900余元,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李某丙被盗的物品共价值3780元;
3、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共谋盗窃,三被告人驾车到贵州省湄潭县抄乐镇湄石高速群星村黄家湾大桥工地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25平方铜芯电缆线90米、16平方铜芯电缆线60米、3公分钢丝绳40米、30公分套管3节、30公分套管头子3个、钢丝绳用葫芦2个、30公分套管叉子2个、钢板3块等物品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物品(除电缆线外)卖给湄潭县高山废品站,得赃款1900余元,赃款三被告人平分;将盗窃的电缆线分两次卖到凤冈县城,第一次卖得1300余元,三被告人平分,第二次卖得500余元,还未分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王某某被盗的物品共价值46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朱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373元,数额较大;李某甲盗窃财物共价值14373元,数额较大;唐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8407.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维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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