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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唐某某等3人诈骗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国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与国某某三人在天津市务工。务工期间朱某某通过微信群联系到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另案处理),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蝙蝠APP”指导朱某某如何管理运行“络漫宝”设备。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明知运行络漫宝设备系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信息传输服务,仍然架设。在该过程中,朱某某负责购买络漫宝设备、联系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唐某某负责购买手机卡,国某某负责看护“络漫宝”设备运行。

2020年7月22日至28日、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按照分工分别在林甸县中天锦秀宾馆、兴隆大酒店、虹旭宾馆、大庆市巨鹰国际日租房、林甸县气象局附近平房等地架设10台络漫宝设备,获利2万余元。

2020年8月4日至8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按照分工分别在林甸县华西明珠宾馆、温泉公馆日租房内架设10台“络漫宝”设备,获利人民币5万元余元。

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3,562.23元。

1.2020年7月22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726110****”以注销美团生活费贷款账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200.00元。

2.2020年7月23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23145****”以冒充淘宝客服购物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600.00元。

3.2020年7月23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726110****”以关闭美团借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3,180.00元。

4.2020年7月24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726110****”以冒充淘宝客服退货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380.00元。

5.2020年7月26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74601****”以冒充淘宝客服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632.00元。

6.2020年7月28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24644****”以冒充客服注销京东白条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500.00元。

7.2020年7月28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24644****”以冒充客服注销京东贷款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30,576.00元。

8.2020年7月28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983191****”以冒充客服注销京东金融账号为由骗取樊某某人民币120,664.75元。

9.2020年7月28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983137****”以冒充客服注销京东白条为由骗取濮某某人民币81,000.00元。

10.2020年8月1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04535****”以冒充客服注销360借条账号为由骗取钱某某人民币40,490.00元。

11.2020年8月1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04535****”以冒充客服注销京东金融账户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200.00元。

12.2020年8月4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14508****”以冒充淘宝客服退款理赔为由骗取米某某人民币44,748.00元。

13.2020年8月4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14504****”以冒充淘宝客服理赔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34,089.99元。

14.2020年8月4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24504****”以冒充淘宝客服理赔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76,601.49元。

15.2020年8月5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14507****”以冒充客服退款理赔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9,900.00元。

16.2020年8月6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824514****”以冒充客服退款理赔为由骗取刘某某9,800.00元。

17.2020年8月7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通过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架设的“络漫宝”设备中承载的手机号“1524505****”以冒充客服退款为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4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共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33,562.23元,获利人民币70,000.00余元,该获利被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私分。

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将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络漫宝设备、电话卡(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浏览网页记录、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记录等;

3.被害人高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结伙为他人提供通信传输技术服务,致使他人在获得该通信传输技术的帮助后成功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该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国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该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波

检察官助理:田浩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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