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上海市、深圳市、本市江干区等地,或单独或结伙假冒僧人,以结佛缘、送佛珠、帮被害人祈福为幌子,以化缘、香火钱、供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诈骗共计人民币37704.2元,被告人唐某某诈骗共计人民币175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一自助餐厅内搭识被害人叶某某后,至2019年1月8日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叶某某共计人民币1860元、旅游鞋1双。
2.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五台山显通市门口搭识被害人周某某后,至2019年2月5日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1月1日10时至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索菲特酒店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187元、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65元。
4.2019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天佑城景奥商厦的素食餐厅内,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元。
5.2019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美达酒店二楼自助餐厅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希尔顿欢朋酒店大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900元。
7.2019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马可波罗洗手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元。
8.2019年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08号慧心素食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元。
9.2019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家酒店大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00元,2019年2月5日又以为被害人祈福为由骗取钟某某人民币300元。
10.2019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此前搭识的被害人刘某乙,以供养机票为由骗取人民币860元。
11.2019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果树素菜馆,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12.2019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执信中学附近搭乘被害人陶某某的汽车,后以上述方式骗取陶某某人民币10元。
13.2019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素和敬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666元,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以过年祈福为由骗取蓝某某人民币66元。
14.2019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太古汇附近的素凯泰酒店大堂,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元。
15.201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中盛世界商城地下室,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200元。
16.2019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美豪丽致大酒店自助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666.66元。
17.2019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学院边的一个宾馆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
18.2019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信大酒店大堂,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53.88元。
19.2019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寺食堂,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26元。
20.201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寺停车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元。
21.2019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瑞平路临湖素食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0元。
22.2019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信大酒店一楼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887元。
23.2019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天目山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300元。
24.2019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上海大酒店自助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00元。
25.2019年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以上述方式骗取此前搭识的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600元。
26.2019年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以上述方式骗取此前搭识的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元。
27.201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以上述方式骗取此前在上海市南京路的一家素菜馆搭识的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元。
28.2019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雅庭酒店,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300元,
29.2019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以上述方式骗取此前搭识的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66.66元。
30.2019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门口吃斋饭的店里,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66元。
31.2019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梦溪山酒店,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800元。
32.2019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洲宾馆三楼自助餐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顾某某、傅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黄某某、蓝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奚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徐某甲、陈某丁、姚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叶某某、顾某某、王某甲、蔡某某、房某某、陈某丙、徐某甲、姚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乙800元,已退赔张某乙666元,被害人姚某某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退赔凭证;
3.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傅某某、蔡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财付通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虞红平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42****)。
2.公安侦查卷5册,补充材料7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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