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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夏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0********,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租住通山县**桥**楼**。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租用通山县通羊镇天和居小区1栋二单元3个车库,用于经营**店,同年9月,朱某某招揽卖淫女何某某在该车库内从事卖淫活动。朱、何二人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朱某某提供食、宿,每从事一次卖淫活动,何某某收取嫖客的嫖资后,付给朱某某50、100元不等的提成,直至案发,何某某通过微信向朱忠和转账1****,合计9000余元。期间,朱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丫丫沐足**中心”老板)约定,在夏某某的**中心有需要时,朱某某便将何某某送到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由夏某某事先向嫖客收取嫖资,扣除提成后,每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160、170元不等,朱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给何某某****。2020年9至10月,夏某某通过微信向朱忠和转账****,合计1万余元,朱某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夏某某获利3000余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招揽卖淫女单某某到其租的车库内从事卖淫活动,朱、单二人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朱某某提供食、宿,每从事一次卖淫活动,单某某收取嫖客的嫖资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朱某某50元提成,单某某分6次共计给朱某某300元。

2020年10月25日晚,民警分别在“丫丫沐足**中心”和天和居车库将已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后的何某某、单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阮某甲、何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租用专门场所,容留他人卖淫17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约12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心容留他人卖淫6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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