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高继伟,北京市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大厦**内,以帮助被害人介绍工作、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女,41岁)人民币490元、被害人魏某甲(女,30岁)人民币490元、被害人辛某某(女,22岁)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甲(女,19岁)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马某某(男,45岁)人民币380元、被害人魏某乙(女,20岁)人民币380元、被害人肖某某(女,31岁)人民币490元、被害人冉某某(女,46岁)人民币380元、被害人杨某某(女,50岁)人民币380元、被害人王某乙(男,52岁)人民币760元、被害人王某丙(男,47岁)人民币180元、被害人苏某某(女,44岁)人民币380元,合计人民币511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奚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代为对全部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协议、收据、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奚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魏某甲、辛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魏某乙、肖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扣押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晓晶
代理检察员:符洪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8.彭某某辩护人高继伟,联系方式:1891191****;
朱某某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奚某某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