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西县**镇**村民组。曾因犯诈骗罪,2016年12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肥西县**镇**村民组,住肥西县**小区**室。曾因赌博,2015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犯诈骗罪,2016年12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高血压病,庐江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庐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王某甲(已判决)安排严某某(已判决)在合肥市区内利用互联网开设百家乐赌场,严某某安排许某某(已判决)注册百家乐账号、充值积分(用于下注)后,与左某某(已判决)共谋在孔某乙(已判决)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与派河路交口的公司办公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场,约定通过洗码费(赌资的0.7%)和后台返点(后台盈利的20%)获利,同时又安排杨某某(已判决)负责百家乐赌场后台配码下注操作。左某某又与孔某乙、王某乙、胡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孔某甲、朱某某商议,赌场由左某某占股30%、胡某某占股20%、王某丙、朱某某、孔某甲均占股15%、孔某乙占股5%,根据每场参赌赢利的5%抽水,每场参赌结束后由左某某从抽水中拿出人民币500元作为杨某某的“工资”、300元左右给孔某乙作为场地费,并约定后台返点、洗码费及剩余部分抽水由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及左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孔某乙根据所占比例分配。赌场开设十天左右,左某某非法获利洗码费和后台返点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许某某非法获利洗码费和后台返点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孔某乙非法获利场地费人民币2500余元、抽水7500余元,胡某某、王某丙均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参与三天,均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两被告在归案后如均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左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孔某乙、王某丙、胡某某、严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甲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两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856024222。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