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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孙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襄城县**镇**村,2019年9月因酒驾被襄城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05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和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2时许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白色SUV哈佛小型汽车沿十三矿路由西而东行驶,朱某某同乘,当行至十三矿路与龙兴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在该处所设卡口执勤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人员查获。在查获过程中,孙某某和朱某某无故对执勤人员刘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09mg/100ml,属危险驾驶。刘俊杰和李权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孙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按其所参与的作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孙某某朱某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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