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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孙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解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3********,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7********,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居**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6********,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花城**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苑**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75********,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村**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9********,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村**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3********,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3********,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6********,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81********,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常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解某某等人通过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以来,被告人解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三花,混十清二十”、“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解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解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17868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解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056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解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6718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87104元。

2.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8408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5738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9984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77168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2940元。

3.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默网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三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默往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使用微信账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265元;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使用微信账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344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使用闲聊账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14715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使用默往账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9465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2320元。

4.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88956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52788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1744元。

5.2017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二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三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66444元;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308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1054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64元。

6.2018年以来,被告人常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66632元;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1584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8216元。

7.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5832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864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1192元。

8.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一摸二冲、混五清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37972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428元,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348元;总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8748元。

9.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陆“扬中麻将”APP,采用“一元一分,一分一花,硬五花,混十清二十”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6872元;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4508元;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4776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6156元。

10.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组建微信群、闲聊群,组织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扬中麻将”APP,采用“二元一分、晃晃麻将”式样进行赌博活动,赌资以收发微信红包、闲聊红包的方式结算。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在“扬中麻将”APP内为参赌人员代开房间,收取房费从中获利。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872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闲聊号:**收取房费非法获利人民币4080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朱某某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解某某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常某某退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耿某某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出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 人民币1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闲聊账号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常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常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耿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解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常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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