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普兰店区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曾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朱某某系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欲从事商务合作,朱某某为赵某某租住住所,同时为欲从事的商业项目租住场所。2018年3月13日19时许,朱某某怀疑被赵某某骗了,遂驾车将赵某某带至朱师傅汽车维修中心后院房屋内,二人就合作一事进行商谈,但朱某某对赵某某的回答不满意,便安排其员工苏某某看守门口,防止赵某某逃跑。同时,朱某某给张某某发微信告诉有人欠钱,要求张某某找人过来看着,防止逃跑。张某某先后联系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要求二人一起过去找朱某某,张某某、战某某和孙某某先后来到控制赵某某所在的房屋,朱某某告诉在场人员其被赵某某骗了,想把投入的钱要回来。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继续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三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同时三人逼迫赵某某打欠条。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使用臂力器殴打赵某某腿部和脸部,致其受伤。当日22时许,朱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赵某某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进行医治。期间,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赵某某近三小时。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说明:被鉴定人赵某某面部左侧3.8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两张、现场照片四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四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申请、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耿某某、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说明;7、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迫使王某丙归还借款,遂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被害人傅某某(系王某丙母亲)家楼层走廊墙壁上喷写油漆字“欠钱还钱,王某丙还钱”。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傅某某,将傅某某防盗门用斧头砍损毁。
2018年6月份一天和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来到被害人傅某某楼层走廊墙壁上喷写油漆字“全家死、王某丙还钱”等。
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防盗门及墙面乳胶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收条、借条、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殴打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且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波
代理检察员:安璐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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