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厂回收废旧塑料期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厂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不锈钢板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废铁皮100斤及洛奇牌、三棱牌抛光机各1台。案发后,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不锈钢板2张、抛光机2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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