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公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地区负责人、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山东**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华夏山海城**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营业部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现住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营业部经理,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座**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营业部经理,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患**,2019年7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7日、7月7日至7月21日、9月20日到10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19年5月7日至6月6日、7月22日到8月19日)
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1日)。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将三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悦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人为于某某,2015年9月法人变更为林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3月法人变更为王某某;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人为林某某;威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人为林某某。三公司营业执照上均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6月至案发,担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地区负责人、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威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上述公司以年息12%不等的利率在威海地区面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借款产品,通过“悦家金融”网上平台,为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德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现查明,威海地区共向946人吸收资金168743576元,造成损失165333274元。
被告人崔某某自2015年7月到10月担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2015年12月至案发担任营业部经理,期间三个月担任行政主管。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5年7月起,担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地区业务员,2016年7月至案发担任营业部经理。
被告人安某某自2016年4月至案发,担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地区高区营业部经理。
上述三被告人在担任威海地区营业部经理期间,其本人以及所管理的团队经理、业务员,以12%不等的年化利率,在威海地区面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借款产品,通过“悦家金融”网上平台,为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德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现查明安某某营业部向377人吸收资金58066761元,造成损失56870718元;朱某某营业部向334人吸收资金44728100元,造成损失43841984元;崔某某营业部向23人吸收资金27411700元,造成损失27080191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4月入职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团队经理,隶属于安某某营业部。
被告人邹某某自2016年4月入职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业务员,2017年4月担任团队经理,隶属于安某某营业部。
被告人邢某某自2015年7月入职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业务员,2016年7月担任团队经理,隶属于朱某某营业部。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5年9月入职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业务员,2017年10月担任团队经理,隶属于朱某某营业部。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5年12月入职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业务员,2017年下半年担任团队经理,直属于王某甲领导。
上述五被告人在担任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区团队经理期间,其本人以及所管理的业务员,以12%不等的年化利率,在威海地区面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借款产品,通过“悦家金融”网上平台,为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德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现已查明张某某团队吸收人数175人,吸收存款14943490元,造成损失14627353元;孙某某团队吸收人数48人,吸收存款13782600元,造成损失13515800元;邹某某团队吸收人数103人,吸收存款12713774元,造成损失12335964元;王某乙团队吸收人数167人,吸收存款11359641元,造成损失11227036元;邢某某团队吸收人数64人,吸收存款8446500元,造成损失818310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九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崔某某上缴非法所得30万元,孙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邢某某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邹某某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张某某上缴非法所得4万元,王某乙上缴非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林某某、佟某某、黄某某、霍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九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九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现押于文登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邢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崔某某联系电话1317330****、张某某联系电话1386300****、孙某某联系电话1335681****、邹某某联系电话1386906****、王某乙联系电话1506316****、邢某某联系电话1328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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