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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村民组**号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朱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以“零首付”购车为由取得被害人洪某甲信任,后通过**银行办得贷款44.2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进而唆使被害人洪某甲向叶某某(另案处理)高息借款43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车辆首付,但实际用于支付购车款仅为24万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谎称需支付各项车辆费用,诱骗被害人洪某甲从43万元人民币高息借款中向张某某转账17万余元人民币,后通过张某某账户向被告人尹某某账户转账16.8万元人民币。除去约定的贷款金额12%的中介费外,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虚构理由骗得被害人洪某甲10余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尹某某未能协助被害人洪某甲办成后续银行贷款,致被害人未能及时偿还叶某某的欠款,所购车辆被叶某某以53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第三方用于平账。案发前经被害人洪某甲催讨,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退还了3万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洪某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结果、《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汽车租赁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底单复印件和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以“零首付”购车为由取得被害人洪某甲信任,虚构理由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洪某甲钱款的事实及金额。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洪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洪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4.被告人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其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涉案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懿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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