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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巫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3********,汉族,大学文化,郑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经理兼销售一组组长,户籍在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暂住河南省郑州市**区**道**花苑**。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巫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销售一组销售,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街道**路**小区**号**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秦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对外销售。

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公司担任销售,后担任销售一组组长、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客户、销售上述产品。在职期间,其销售含兴奋剂物质的产品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8年4月,被告人巫某某进入**公司担任销售,负责联系客户、销售上述产品。在职期间,其销售含兴奋剂物质的产品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4月27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苑**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并扣押了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秦某某、赵某某共同成立经营**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向境外销售生长激素等产品。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为**公司销售人员,负责联系客户、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等含有兴奋剂物质的产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国家体育总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中检出成分有关认定情况的函》、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产品中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有关检测结果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等,证实从**公司等处查扣物品的情况并且从上述物品中检出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兴奋剂成分。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证实经查询郑州**有限公司无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经朱某某、巫某某签字确认的PI汇总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汇率中间价数据查询、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19生产销售假药案的审计报告》等,证实各被告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兴奋剂类产品交易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巫某某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九册(与张某丙非法经营案、张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共用卷宗)、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张某丙非法经营案、张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共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二份。

5.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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