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24日假释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石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庄石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石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省睢宁县规划局同被害人代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庄石奎、刘某甲、李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赶来现场,被告人庄石奎、李某某等人又纠集刘某乙(另案处理)、郭某某(已死亡)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在规划局门口纠集上述人员为其撑场架势,并带领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规划局内,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等人对被害人代某某、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等人将甄某某等人打伤,郭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代某某捅伤。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庄石奎等人在案发后串供,逃避侦查。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案发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代某某、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石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一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庄石奎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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