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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康某某非法经营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2020年3月份到6月份雇佣朱某某,驾驶康某某私自改装的**牌越野车(车牌号:晋A*****,将后座拆除与后备箱连通装上油罐),向过往油罐车以低价收购汽油,在凉城县境内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宣传其出售的车用汽油价格低于正规加油站,可以送货上门,并向凉城县**镇居民杨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等50多人,出售车用汽油共28268.98余升,价值105829.56元,经鉴定被告人出售的汽油为95号,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4525元。康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1部;**牌越野车1辆;华为手机2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申请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雇佣朱某某在没有相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95号车用汽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康某某为主犯,朱某某为从犯,可对朱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毕佳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宾现被取保候审于呼和浩特市**区,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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