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斌,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7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集团组建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为主体,以**猫、**财、**双创、**为主要融资通道,通过由**集团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系经营**台。
2014年初,**集团决定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台进行非法集资,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进行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猫、**财融资**台。**猫、**财融资**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宝”“**贷”“**盈”等投资期限、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双创融资**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融资**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乙金融公司、**商务公司和**猫、**财等融资**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3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集团**吴某乙(另案处理)、**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某乙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作为**集团的**,在*乙金融公司**吴某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乙金融公司对外放贷形成的债权,采用放大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后提供给**猫、**财融资**台用于非法集资。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猫、**财融资**台非法集资共计49.5亿余元,至案发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5.5亿余元。
2019年6月27日,**集团**吴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30,939.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吴某乙等人的供述、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集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证实**集团以上述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部分债权人实际债权与虚构债权对比表,同案关系人孔某某国、吴某丙、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参与采用放大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后提供给**猫、**财融资**台用于非法集资的事实。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冻结情况表格,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斌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及吴某乙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作为盐商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斌、吴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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