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的一家饭馆吃午饭,吃饭过程中张某某喝了约八两白酒。当日16时10分许,张某某向朱某某索要汽车钥匙,拟驾驶朱某某所有的鄂F****1小型轿车。朱某某明知张某某系酒后驾驶,仍将汽车钥匙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驾驶鄂F****1小型轿车车载朱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等人从潘台社区向东津新区方向行驶,到达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门前后违规停放在路边。该分局保安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向该分局民警举报。民警出警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9月22日,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19.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某某系酒后驾驶,仍为其提供驾驶车辆,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栋**室,联系方式:1872718****;被告人朱某某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06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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