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县**街道**路**小**室(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西丰城市**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县**街道**路**小**室(户籍地: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3时许,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民警郑某某等人在G25长深高速桐庐县服务区南区对阻碍交通的号牌为赣C7M****的半挂车进行拖离时,车主妻子被告人朱某某站靠在半挂车车头前阻拦交警拖车,经长时间劝说无效后,高速交警向桐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警求助。江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处警到达现场,与高速交警一起进行劝说,4时许,经长期劝说、警告无效后,一同将被告人朱某某从半挂车车头处强制带离,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采用脚踢、手抓、嘴咬等方式进行反抗,造成郑某某右手臂划伤,刘某某手腕划伤。后车主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子被民警强制带离,因情绪激动、防止其挂车被民警拖走等原因,在明知有拖车工人在其半挂车车头底下进行启顶作业的情况下,仍进入半挂车驾驶室内启动车辆,后被民警拖下车制服。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被民警带回江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通知单等;
2.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申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
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加油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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