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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在广东省**劳派公司工作,在深圳无住所,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在深圳无住所。

上列两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五金厂宿舍楼伺机偷盗财物,在211房间内见被害人阳某某、吕某甲正睡觉,床边分别放着一部魅蓝牌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趁无人注意时,偷偷将手机拿走后离开现场。经指纹比对,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张某某的左手中指指印相符。

201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栋伺机偷盗电动自行车,见被害人吕某乙的一辆“途安鸽”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楼巷子里,趁无人注意时,打开车锁骑走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

2019年9月26日12时许,朱某某、张某某又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棠工业区**栋偷盗电动自行车,见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楼下,趁无人注意时,打开车锁骑走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35元。

2019年9月30日,朱某某、张某某在东莞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阳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指纹比对鉴定报告、图像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多组照片,吕某乙、杨某某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辨认等;6.视听资料:部分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麟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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