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德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并案审查,分别于2019年12 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5月1日、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无生活来源,在咸安区**网吧邀约被告人朱某某、邹某某(不满16周岁)盗窃财物来维持生活。后通过邹某某介绍,徐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满16周岁)陆续加入该盗窃团伙,朱某某、邹某某、徐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负责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保管、分配盗窃所得财物供团伙成员的日常生活开销。自2019年8月以来,该团伙在咸安、温泉城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超市、药店、餐馆等店铺财物,共作案14起,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11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刘某甲、徐某甲窜至**大道彭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窃取现金1000余元,事后分赃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
2、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窜至咸安区**路徐某乙经营的**店内,窃取黄鹤楼软珍香烟一条零五包、黄鹤楼硬珍香烟一条、黄鹤楼硬红香烟一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750元,分赃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
3、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窜至咸安区**大道的**药店内,窃取现金200余元。
4、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徐某甲窜至咸安区**城**楼店铺盗窃财物,其中在孙某某经营的**石锅鱼店窃取20余元硬币、3瓶酸奶,在王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窃取500余元现金,在毛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孙某某经营的**小黄鱼店盗窃未果。事后,分赃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
5、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刘某甲窜至**村**组叶某甲经营的**超市内,窃取现金600元及黄鹤楼红楼香烟二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二条、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一条、黄鹤楼硬珍香烟三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销赃、分赃。
6、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邹某某、徐某甲窜至咸安区**大道杨某甲经营的**商行内,窃取2包槟榔、3瓶茶派饮料;随后三人又窜至咸安区**路陈某某经营的**面馆内,窃取8包黄鹤楼红楼香烟及600元现金。
7、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邹某某、周某甲、徐某甲窜至咸安区**路李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内,窃取20余元硬币;随后窜至周某乙经营的**酒家内,窃取300余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分赃。
8、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等人窜至**路余某某经营的**厨房、钱某某经营的**店等店铺盗窃未果,张某某在现场帮忙望风。
9、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甲等人窜至咸安区**步行街马某甲经营的**牛肉拉面、杨某乙经营的**重庆酸辣粉、凌某某经营的**小厨三家店铺共窃取几瓶饮料和几十元现金。
10、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徐某甲窜至**街黄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窃取3包黄鹤楼硬珍香烟;随后窜至程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窃取100余元现金。
11、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徐某甲窜至**路马某乙经营的**烤鱼店内,窃取现金1000余元。
12、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徐某甲窜至**路丁某某经营**餐馆内,窃取一部OPPOR15X手机。
13、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甲、徐某甲窜至咸安区**大道叶某乙经营的**餐馆内,窃取一部OPPOR9 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14、2019年9月25日晚,邹某某、周某甲窜至在**巷曾某某经营的**医药超市内,窃取现金900余元。事后,分赃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用于购买衣服。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给被害人,被害人均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徐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叶某甲等23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邹超然等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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